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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环保局致郑州市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的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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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环保局致郑州市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的一封信

发布日期:2020-07-06 00:00 来源:http://www.zzjykj.net 点击:

全市涉挥发性有机物工业企业: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各企业深入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攻坚,全市空气质量总体明显改善,优良天数同比持续增加,全市人民群众对空气质量的获得感和幸福感明显提升。但是,夏秋季臭氧污染高发频发,已成为影响我市夏秋季空气质量持续改善的主要原因。


  今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收官之年,良好生态环境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底色,打赢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直接关系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成色。为切实保障全市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决战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今年以来,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我们继续扎实开展了大气污染防治攻坚。尤其是进入夏季以来,针对臭氧污染问题,市政府专项安排部署了夏季臭氧污染防治攻坚行动,要求以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为重点,全面打赢夏季臭氧污染防治攻坚战。


   工业企业是污染物减排的主力军,也应当成为绿色发展的先锋队。2020年7月1日起,国家《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将全面实施,对于VOCs全面管控提出新的要求,涵盖VOCs物料储存、输送、使用、处置等全过程环节。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必须重点关注以下规定:


  1、按《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要求对VOCs产生源进行收集及处理;


  2、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GB/T 16758、AQ/T 4274-2016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m/s(行业相关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3、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废气收集系统应在负压下运行,若处于正压状态,应对输送管道组件的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泄漏检测值不应超过500 μmol/mol,亦不应有感官可察觉泄漏;


  4、对于重点地区,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5、采用沟渠输送,若敞开液面上面100mm处VOCs检测浓度≥200μmol/mol(特别控制要求100μmol/mol),应加盖密闭,接入口和排水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6、含VOCs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面100mm处VOCs检测浓度≥200μmol/mol(特别控制要求100μmol/mol),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a)采用浮动顶盖;b)采用固定顶盖,收集废气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c)其他等效措施。


  7、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8、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请各企业负责人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标准各项要求,杜绝违法现象的发生。如超过国家或省的标准排放污染物,属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将受到行政处罚,同时将被记入诚信记录,影响企业的社会形象,环境违法将付出巨大的代价。


   良好环境质量既要各级政府勇于担当,也要生态环境部门监管到位;既要企业改进生产工艺,守法达标,还要公众共同参与。十分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给予的理解和支持,也热切希望您履职尽责,携手打赢蓝天保卫战,为全社会的空气质量改善贡献自己的力量。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6月24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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